二 、“准契约关系”与“准独立个体”
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学家的贡献固然重要,不过还应同时关注观念的载体,以及观念背后的社会生活。欧洲文明元规则不会凭空而降,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个体与群体,以及特定的社会共识,相应的社会环境。再好的种子落在石板上,也不会发芽成长。不难发现,到中世纪中期,欧洲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已经超越了古典时代,本质上不同于古希腊罗马。公元8世纪欧洲封建制确立,出现了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同时,封建制确立也是欧洲个体成长的重要节点。
欧洲封建制不是统治者的政治设计,也不是中央政府推行的某种制度,而是面对安全威胁、情急之下西欧社会富有个性的应变举措。骑士和领主的关系,以及领主和他的上级领主的关系,都被称为领主附庸关系,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效忠关系,也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体察这样的背景,有助于理解欧洲封建制自它产生之日,就包含着强暴与自愿、压迫与选择等多种因素,有助于理解保护者和被保护者的双向忠诚。“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领主附庸身份是不平等的,但确实存在双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领主附庸关系之规定是欧洲封建法的主要着眼点,而塔西佗告诉我们,关系的观念为日耳曼制度所独有。所以,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所谓“封建法”,也许应称为“日耳曼法”。比较古罗马家长权就可以看到,他们在法律上是十足的一边倒,家长在家庭内至高无上,他只享有权利,而承担的义务都在家庭之外。日耳曼制度则被看作保护关系和隶属关系,“隶属”并非依据家长的权利,而是依据这种关系,实现其所包含的保护的目的。可见关系的观念是欧洲封建法律的基本特征。因此,我们看到欧洲封建法和庄园法是一柄“双刃剑”,它是压迫穷人的法律,也是对统治者有一定制约作用的法律。
在封建制中,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关系是等级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领主附庸双方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封建法保护。无论谁违背了所承担的义务都将构成一种重罪。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被称为“撤回忠诚”(diffidatio),也就是说,领主可以抛弃违约的附庸,附庸亦可离弃恶劣的领主。梅因和布洛赫都直接称领主附庸关系是“契约关系”“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关系”,不过笔者更倾向于泰勒的说法,称之为一种“准契约式关系”。因为毕竟是不同等级之间的不平等的约定,不是现代契约。封建关系被认为是“准契约关系”,这不是说低贱者不受压迫和奴役,这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某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尽管是一种低等权利,他却有条件坚持这种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有趣的是,这样的法律条款是封建法的一部分,几乎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
正因为臣民手里有不可剥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才有可能出现维护权利的法庭博弈,使法律最高权威既成为必要又变得可能。臣民一方凭此可以合法地抵抗违法的领主,乃至国王。人们不难发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一个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理直气壮,声称是为了正义和法律的荣誉。同样,一个佃农,即使农奴,为了他的土地权利也可以依据习惯法与领主周旋于庄园法院。所以很少发现中世纪农民保有地被领主无故劫掠的案例。中世纪城市是封建领地的一部分,市民也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更多一些。如果农奴被迫逃亡城市,有被领主追回的危险,但是度过101天后,依据城市法逃亡者便成为一个合法的市民,任何人不能威胁他,他在一个新的共同体里获得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伯尔曼指出:“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的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
不难发现,中世纪臣民不是现代社会的独立个体,然而与其以前世界中的自我相比,与其他文明如古典文明中的个体相比,已经发生了突破性的变化。此时称中世纪中期欧洲人为“准独立个体”,大概才能更恰当、更充分地表达他们个体成长的状况,更有说服力地解释他们的观念和行为。至此,我们补充说明了欧洲文明的主体性,即以日耳曼人为主的西欧民族创造了欧洲文明,而且探讨了日耳曼人个体的独特性,从而尝试回答欧洲文明元规则产生的社会基础。其实,个体成长的进程在更早阶段即已起步。前面提及,8世纪日耳曼人创造的封建制,被评价为“准契约关系”,与此相对应的个体,似也应有一定的契约精神,或者说一定的个人主义因素。只有相对独立的人,才能建立相对平等的准契约关系。从“准契约关系”中的个体,到中世纪中期的“准独立个体”,又走过数个世纪的路程。欧洲史证明,这样状态下的个体及其不断发展,是中世纪走向现代社会不可替代的前提。
必须说明,笔者这里提出“准独立个体”概念,特别要感谢刘昶教授。在2020年11月天津“欧洲文明前沿论坛”上,刘昶教授从语义学角度对西方文明中的关键词汇Individual做了令人信服的分析,他认为Individual是摆脱了一切社会束缚的“个体”,是不可再分的“个体”,中文“个人”“个体”不足以表达其本意。如果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才能出现Individual即“独立个体”,那么,具有一定权利却仍然在人身依附关系中的个体,该如何定位?在他的启发下,拙文冒昧提出“准独立个体”概念,以表达成长状态中的独立个体,即人身依附关系与独立个体之间状态的个体。
尽管欧洲臣民仍然处在人身依附关系中,尽管最初相对独立的人仅局限在贵族狭小的范围内,不过享有的权利和享有权利人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准独立个体”为欧洲走出中世纪提供了根本动力。一个具有不可剥夺权利的人,一个不可任意奴役的人,一个能够依法自卫的人,一定会产生新的观念和新的语言,炼出新的品质,创造出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天地。古典世界是杰出的,但是毕竟没能做出本质性的突破,走向现代文明的突破是西欧民族做出的。个体和个人权利的成长,是欧洲文明千年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整个中世纪都可以理解为个体及个人权利成长的历史。个体以及个体成长史,是欧洲观念、规则产生的原点,也是欧洲文明产生的原点。
人们对个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中世纪,难免感到几分迷惑:中世纪社会以共同体为本位,资本主义时代的“独立个体”远远没有来临,为什么中世纪法学家却总是试图表达权利概念,并聚焦于个体?这一点也令蒂尔尼感叹,他说:所有早期的文明社会无不珍视正义和秩序,通常不会以个人自然权利(Individual natural right)概念来表达他们的理想。可是个体权利观念却产生于早期欧洲文明,蒂尔尼对此似难掩困窘,尽管他对证明自然权利观产生于中世纪做出了杰出贡献。与古典文明及其他古代文明一样,欧洲整个中世纪不曾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个体;然而,进入中世纪三百年后情况已有不寻常的变化。有史料证明,至迟从8世纪中叶欧洲封建制(Feudalism)创立起,西欧个体及其观念与古典文明产生差异,其契约因素不同凡响,历史大概就是从这里开始分流。又过了四百年,大约在中世纪中期,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青春期,最重要的是出现形成中的独立个体,发展中的独立个体——“准独立个体”。这个时期兴起第一次文艺复兴,涌现城市和大学,产生一系列权利观念,包括欧洲文明“元规则”在内的“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也就没有什么奇怪的了。布洛赫说,在12世纪那个时期,“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的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实际上,当下已有学者用实证的方式描述这种模式个体的发展足迹,剑桥大学人类学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独立个体”追溯至1200年;戴尔则认为英国自中世纪中期就启动了社会转型,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这一重要的历史性突破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
原文载于《史学月刊》202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