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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新:古代世界的相似与分流——以农民土地产权演变为视域
2022-08-26 14:47  

古代世界的相似与分流——以农民土地产权演变为视域

人类古代世界先后存在着数十种文明,多数消失在历史的长河里;少数保留下来,大约有七八种,构成当今世界的精神版图。所有这些文明,在古代世界都有着不同的模式和独特的发展轨迹,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同一性。不论蕞尔城邦,还是大一统的强大王权统治,甚或戎马倥偬的军事帝国,外表千姿百态,内在社会关系却有深刻的同一性,那就是人的依附关系。基于这样普遍的社会关系,势必衍生出一些相似处的社会制度,诸如农民土地模糊产权制度。须知,农民与土地,在古代世界具有无可替代的历史地位。

所谓模糊产权制度,即指产权界限不明确,弱势一方控制权缺乏保障的土地制度,它相对于现代产权而言。制度性变化出现在近代,根源却在前近代,从这个意义上讲,古代世界的解读变得重要起来。下面,围绕古代世界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历史命运,笔者拟表述三层意思。其一,土地私有制并非古已有之,以古希腊罗马文明、中国文明和欧洲文明为例,阐明土地模糊所有制曾在不同文明、不同地区普遍存在。其二,这不是说各种文明没有差别,也不是说所有的差别都没有意义,某些差异不能不察,可能决定了以后不同的发展前景,预示了近代早期大分流。欧洲同样经历了古代世界那样的土地模糊产权制度,只是欧洲最先终结了它,代之以越来越明晰的私人产权,并成为普遍的制度安排。其三,把问题认识由客体转向主体,在探讨欧洲何以率先摆脱人的依赖关系、建立完全私人产权问题上,做一点历史性溯源,提出“准独立个体”概念。个体发展是私人财产权利史的标尺,也是欧洲文明的标尺。

一、古代世界的土地模糊产权制

揖别蛮荒时代,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出现私人财产和私人财产观念,不过,它们都是有限度、有范围的,并最终与特定的社会身份联系在一起。大体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实施土地模糊产权制,与之相联系的是人身自由权利缺失,不论东西方,概莫能外,虽然统治严苛程度和自由缺失程度有所差异。

古希腊开启古典文明,人们普遍认为雅典城邦公民有一定的自由和土地权利,不过它们皆与城邦公民身份绑定,一旦丧失这样的身份,境况顿时呈现云泥之别,与外邦人或奴隶无异。伯里克利时代,雅典人口大约25—30万人,其中有公民权的男性人口只有6万人!【1】在这样的社会里多数人生命都朝不保夕,遑论不受侵犯的私人财产权。显然,“身份社会”与完全的私人财产制度,风马牛不相及,亦如水火不相容。著名的凯法鲁斯(Cephalus of Syracuse)是外邦人,他需要纳税,却不能拥有土地,【2】可见身份比财产更重要。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社会做过这样的描述,“不能认为每一位公民属于他自己,而要认为所有公民都属于城邦,每个公民都是城邦的一部分”【3】。希腊世界一个响亮的革命口号是“重新分配土地”,这恐怕是最明显的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4】

古罗马亦没有本质区别。很长时间内,罗马城邦实行一种公有体制,凭借公民身份可以获得一份土地,被称作“份地”,在那块土地上,城邦公民和城邦国家都有一定权利。到共和国中晚期,个体财产权有所扩张,产生所谓的“公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简化成dominium),号称对有形物质的完全法律权力,自由处置,具有一定的排他性。然而在实践中,城邦国家权力并未退位,往往以某种公共福祉的名义强制征用、购买个人土地,帝国晚期强制行为越发频繁。

例如,公元前42年,屋大维为安置17万名退役老兵,他夺取了16个城市的土地,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古罗马历史学家阿庇安说:“士兵们横行霸道地侵犯他们的邻人……并且选择了最好的土地。”意大利人不堪忍受,纷纷向屋大维抱怨,但屋大维为了自己的地位,镇压了暴动,并坚持把抢夺来的土地分配了。【5】然而,这些落到退役老兵手里的土地,依然是不安全的,产权也不完整,也就是说,罗马人从未突破古代世界传统的地权制度。

后来,罗马法的“所有权”,被划分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向罗马法所有权概念注入了现代因素。不过,这项改造罗马法的成果,是由中世纪晚期西欧注释法学派完成的,体现了欧洲封建社会发展诉求,是日耳曼人的贡献。在整体淹没个体的古罗马社会里,难以追求完整的私人产权。

古代世界另一个杰出文明——中华文明,同样不具有完全的私人产权。长期以来,人们把商鞅变法中“除井田,民得卖买”解释为土地私有制确立,甚至写进教科书,但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异议。一般认为,随着井田制逐渐瓦解,早在战国时期,各国就普遍实行了授田制。近年来大量战国秦汉简牍出土,愈加证明按户授田的“授田制”普遍存在。【6】虽然人们关于授田制有不同看法,诸如“国家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或“自耕农土地所有制”等,【7】但都说明了土地产权的多重性,却无法证明授田制下单一的土地私人产权。授田制即王朝直接向农民授田,且有期限;授田制也从根本上阐释了相继而来的编户制的核心功能——保障王授之田的租役征收。秦汉授田制、三国时期屯田制以至后来的占田制、均田制等,都体现了中央王朝对全国土地的统辖与控制。

编户制同时也是整套的人身管控制度。户籍中详细载明户主的姓名、年龄、住所、财产、人口等,以后还增加了肤色、身高等信息。与之相连,是什伍连坐之法。五家为伍,十家为什,不准迁徙,相互监督,相互检举,否则十家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8】“编户齐民”制,剪除贵族、长老等社会成分,所有人统统都是国君治下子民,“齐”,乃无差别之意,所谓“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人迹所至,无不臣者”【9】。皇权直接控制全国劳动力和土地。黎民百姓人身和土地最终依附于皇权,必要时,皇权可以褫夺任何一个臣民的土地,甚至生命。

不过,如将古代中国土地制度完全归为“王有”或“国有”,也有不妥之处,因为确实还存在其他成分所有。实际上,在一块农民占有并耕作的“授田”上,还存在着耕作者权利,他独立占有土地,独立劳作,而且有一定处置土地的权利,诸如可以买卖、转租和传承土地。当然土地买卖“不得过本制”【10】,出现户主逃亡、绝嗣等情况,土地将被收回,重新进入授田程序。两宋以后,土地交易限制减少,买卖不无频仍,不过没有因此改变农民占有土地的性质。不论继承人还是购地者,必须继续承担土地赋役,因为土地承载着人身依附关系,所以土地买卖仍然不是一般的商品交易。土地的身份特征,同样适于描述官绅的地产,从秦汉的名田制,到清朝中期权臣和珅的万顷良田,一般无二,一样不是独立的、纯粹的私人财产。总而言之,将古代中国土地归为模糊产权更符合历史事实。

小农的土地权利不可否认,可是比照土地上高高耸立的皇权,只是低度产权。即使承平岁月,也是“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11】,与其说是“自耕农”,毋宁称其为郡县制下的“编户农”更妥当。【12】况且,小农土地权利极不稳定,法律保障性不足,当王朝末期社会动荡之时,显得尤其不安全。强权威胁来自皇权,还来自地方上的“官户”即官绅。他们本是皇权倚重的社会精英,其中不乏“股肱之臣”,所谓君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然而二者之间亦有结构性矛盾,一些“权势大家”贪赃枉法,总盘算着利用权力多分一杯羹。不少官绅恶性兼并土地,且“影隐腴田”,拖欠钱粮,明天启年间,吏部尚书顾秉谦贪污纳贿,被掘出窖藏银四万余之巨,却还拖欠“户下应输各年钱两一千四百二十四两”【13】。大学士董其昌“膏腴万顷,输税不过三分”【14】。有人还非法收受“诡寄”或“投献”的土地和佃户,吞噬本该归属朝廷的巨量赋役。

而朝廷国库的所有亏空,最后都转嫁到编户农头上,结果,一些小农宁愿将平素钟爱的土地弃如敝履,以逃避猛于虎的苛政。逃亡者越多,留下的编户农的赋役越重,于是流民队伍像滚雪球似的无法阻止,以致严重威胁中央王朝。据胡如雷考证,在那个时期,农民中佃户最多而参加流民队伍的却远较编户农为少,此点有力地证明,编户农在经济上比佃农更不稳定。【15】编户农的土地权利之脆弱由此可见一斑。

欧洲也曾经历上千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土地模糊产权制度。公元5世纪中叶罗马帝国覆亡,文明主体变更,有着不同文化传统的日耳曼蛮族入主欧洲,永远改变了这块土地的政治格局。以法兰克王国为代表,王国政府软弱,权力分散,查理曼死后社会更加动荡不安,充溢着暴力和无序;外部还有伊斯兰世界和北欧海盗等严重威胁。查理曼的继承者们无法保持统一的中央政权,各地权贵只能尽其所能进行自卫,这样,催生了一种地方防御体系,它就是欧洲封建制。

在社会上层,是领主—附庸关系,或称封君—封臣关系(lord-vassal relationship),一种以个体为纽带的效忠关系。不同于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中的“君臣”关系,欧洲的“封臣”没有官员的含义,而是愿意为领主服军役且被领主所接受的人。当武装的封臣围绕在国王身边的时候,底层村社村民也将自己分别置于各类领主的保护之下。【16】那个时期,人们最急切的需要是安全,哪怕领主是残暴的,哪怕要付出自由的代价。

在欧洲封建制度下,村民中相当一部分人成为依附佃农(bondmen),不得不委身于领主,以获得庇护:人成了领主的人,原来的份地变成庄园保有地。一方面,在这块土地上,领主拥有领主权(seignory),据此征缴租役,实行强制劳役;还迫使佃户承担其他一些义务,诸如保有地继承、转移时要经领主允准,并缴纳一定捐税;佃户不能自由迁徙,不能自主寻找生计,不能自主指定保有地继承人,甚至结婚也要领主批准等。

另一方面,在佃农耕作的土地上,佃户也拥有一定权利,称作保有权(tenure)。他们可以转移土地,以至买卖和出租土地,由于受到庄园习惯法保护,佃户对土地的保有是稳定的。在社会上层,封君很难染指封臣的采邑;在社会下层,领主剥夺佃农土地亦属不易,同样要经过规定的法律程序,很少成功,庄园档案中极少有佃户土地被剥夺的记录。司法程序中,土地保有权受到格外重视,12世纪中期教会法学家提出著名的“归还原则”(cannon redintegranda):在确定谁是最合法的权利主张者之前,先保证保有者恢复原来的土地。王国法院通常将保有权诉讼置于优先地位。所以,在中世纪法律文献中,几乎所有的土地诉讼案件都是以法定“保有”为依据,很少找到“所有权”(ownership)这个概念,【17】也就不必感到惊奇了!

每一块土地上往往不止两种权利,一般说来,由于土地层层分封,不仅有佃农和领主权利,还有领主的领主权利,乃至国王权利,被称为“土地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土地在阶梯形的结构中为由下至上不同等级的人所共同“持有”,国王也不例外。法律史学家辛普森说:法学家从来不认为国王拥有全国土地,即使在王室领地上,国王也不拥有全部产权。【18】柯里强调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个体不能拥有土地本身,而只是拥有一份权利在那块土地上”【19】。梅因、梅特兰、麦克法兰等著名学者都先后论述了中世纪模糊、混合产权制,麦克法兰总结道,“封建主义的主要特点是所有权的奇特混合”【20】。

二 欧洲最先终结了模糊产权制

古代世界里,“自由”是稀罕物。在欧洲,同样存在屈辱与压迫,存在自由权利缺失;可是,那样的生活未能循环无端地复制下去。人身自由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中世纪欧洲生根、成长,是一体两面的历史过程。康芒斯指出:“直到1689年的革命把统治权和财产分开以后,私人财产权才在英国生效。只要统治者对臣民的生命财产有任意处置的权力,就不可能存在什么不可侵犯的财产权。”【21】

为什么欧洲在理论上、法律上和实践中率先确立完全私人土地产权?私人所有权不是暴力掠夺的结果,也不是工业社会的产物——欧洲私人财产权最早确立于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距工业革命还有一个世纪。私人土地产权乃社会长期积淀、演化而来,因此,其孕育和诞生的谜底在中世纪。不少学者将其追溯到欧洲封建关系中独有的契约因素,后者构成其土地关系中的最重要特征,从而推动土地制度走向单一、排他性的土地产权。

与古代世界的其他文明相比,中世纪欧洲土地产权个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比之领主的权利,附庸或佃农的权利是弱势、低等级的,却是不可剥夺的。臣民拥有权利观念,成为社会共识,并融进法律性的社会规则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密尔松等中世纪法律史学家认为,封建习惯法的核心概念不是财产,而是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欧洲封建制是压迫穷人的制度,不过,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期佃户也没有完全丧失权利,领主很少能恣意妄为,生杀予夺。因此,这样的封建制不完全属于意志和权力范畴,而是在对立双方保持了一定张力。

其二,臣民权利是相对独立的,人们对法律和法庭的诉求是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法律最高权威既成为必要又变得可能,所以在法律框架下产生了有效的博弈和抵抗。臣民可以凭借这种权利抵抗贵族领主甚至国王,使统治者的专横和盘剥受到阻抑,虽然并非总能成功,却弥足珍贵。乡村中间阶层借势而起,逐渐成长为第三等级,竟在议会中与僧俗贵族成鼎足之势,使得等级博弈进一步程序化、制度化。这些情况时人大概不以为意,甚至习焉不察,可是回放在历史长河的比较视野中,人们发现这一秉性不仅独特,而且至关重要。伯尔曼指出:“可分财产权的概念或在同一块土地上多重权利享有者的概念,并不是一个西方独有的概念。然而,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的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23】欧洲私人土地产权演进路线图,正是从这里起步。

其三,鉴于上面两点因素,在土地模糊产权制中领主无法形成绝对的支配地位。封君和封臣,领主和佃农,他们之间人身有份,贵贱有等,却不构成绝对的差别,强者难以予取予夺。布洛赫说得相当明确,他认为多重土地财产权中,没有绝对的权力,他说:“重叠的物权等级制强加在所有的土地上,在这种物权范围内一切都同样得到遵守,没有任何一项法权对平民财产具有绝对的居支配地位的性质。”【24】

统治者的任意性是否事实上受到限制?封建地租的变化是个晴雨表,它与佃农个体权利的有效性成反比关系。

在西欧大部分地区,地租一旦确定下来,就受到习惯法保护,很难改变。中世纪习惯地租几乎成为固定地租的代名词。一方面,地租固定可以保证领主的收入,维持庄园秩序;另一方面,防止领主过分侵夺,被称为保护农民经济的“防波堤”(dyke)。对封建主而言,抬高地租被认为如同人拔着自己头发想离开大地一样不可能。在一二百年间,物价上涨,生产效率提升,地租却不变或基本不变,实际上在萎缩,佃农得到的实际利益不可小觑。【25】土地增值成果大部分流进农民口袋,促进小农经济普遍繁荣,成为培育市场经济的沃土。有证据显示,中世纪晚期西欧大部分地区,个体农民的生产、收入和消费获得了普遍发展。在那里,佃户个体可以积累资金,购买土地,扩大持有地,一部分成为资本主义农场主,从而改变乡村社会结构,开拓了新前程。

中世纪欧洲酿造的成果,到中世纪晚期势必释放出巨大能量,从而改写古代世界的规则。以英国为例,随着佃农的人身解放,佃户中公簿农越来越多,并受到王国法院保护;与此同时土地也悄悄踏上蜕变之旅。原封建保有地性质逐渐蜕化为产权边界清晰、租期确定的商业或半商业性土地;习惯地租的堤坝也被市场大潮冲塌,迫使习惯地租和地价不断趋向市场价格,为庄园经济划上最后休止符。习惯地租曾经助力于市场经济繁荣,后者发展起来却将其反噬,而这一切都归于长期的日积月累的生活演化,看似波澜不惊,实则春潮涌动,历史正在翻开新的一页,土地混合所有制就是这样被终结。它是中世纪社会演化的结果,不是暴力的产物,也不是近代资本主义的馈赠,恰好相反,新产权制度是新时代开启的重要条件。中世纪晚期,单一的私人产权已然孕育成型,继而发生的圈地运动,不过使其表里如一,名实相符。

经过一个时期的发展,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最终使所有权从政治依附关系下完全解放出来,取得独立于政治关系的经济形式。一块土地上重叠着不同等级人的权利,曾是中世纪的普遍现象,但到17世纪下半叶,最先在英格兰,继而在西欧、北欧、南欧和中欧的大部分国家,法庭上原告声称对土地拥有绝对的权利,这是人类历史上从未发生过的私有制。马克思指出,“这样,土地所有权就取得了纯粹经济的形式,因为它摆脱了它以前的一切政治的和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简单地说,就是摆脱了一切传统的附属物”【26】。霍斯沃斯也指出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变化:“普通法已经开始将所有权(ownership)视作绝对权利,该权利对整个世界都有效,而不仅仅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这是现代所有权的原则。”【27】

三 “准独立个体”:欧洲文明的标尺

“人是万物的尺度”,黑格尔认为这是一个伟大的哲学命题,其实,何尝不是一个伟大的历史学命题?!把认识问题由客体转向主体,才能从更深层次上完成对特定历史问题的探究。为什么欧洲土地模糊产权制被废止,最终要归结于西欧群体和个体及其秉持的价值观念。从历史长时段看,他们诉求的阶段性目标不是没有变更:佃农曾极力维护稳定的习惯地租,可是当中世纪晚期摆脱习惯地租可获取更多自由和更高土地利润的时候,冲垮习惯地租的基础力量还是他们,中坚农民和乡绅阶层尤其重要。他们的具体目标是有形的、可变的,始终不变的是保护他们自己既有的权利,并不断伸张之。财产权是个人权利的一部分,说到底,个体发展是私人财产权利史的标尺,也是欧洲文明的标尺。

历史告诉我们,欧洲新纪元胚胎的形成比通常认为的更早。西欧民族在采纳和改造古典的、犹太的、基督教的以及日耳曼自身传统的某些元素基础上,经历数百年痛苦的文化互动与磨合,形成与上述文明有关联却在本质上有别于它们的文明,一种新出现的文明。欧洲文明是日耳曼人入主欧洲、尤其创建封建制以来长期社会积淀和社会共识的产物。

公元八九世纪欧洲封建主义产生,是欧洲文明的先声,它与其后逐渐确立的欧洲文明元规则遥相呼应,致力于构建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欧洲封建制的核心是领主附庸关系。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关系是等级关系,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领主附庸双方都必须履行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忠诚是双向的。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被称为“撤回忠诚”(diffidatio),换言之,领主可以抛弃违约的附庸,附庸亦可离弃恶劣的领主。布洛赫说:“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28】

不过,笔者更倾向称之为“准契约关系”【29】。一则封建契约毕竟不是现代契约,缔约双方不是平等的;一则虽然是不同等级之间的不平等约定,然而却对双方都有实质性约束力,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称为准契约关系。这里,不是一般性地褒贬欧洲封建制,而是认真地认为,基于这种契约因素酿成的政治关系,在推动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中迈出关键一步。在“准契约关系”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了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的抗衡,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有序并可传承博弈成果的较量,不仅发生在议会和社会上层,也发生在乡村和城镇,甚至在行会、商会、大学等各种共同体中。

如果说欧洲封建关系是准契约关系,那么,在这种关系的背后一定站着与之对应的主体,也就是与道相应,与法相契的个体,如何历史性地评估这样的个体呢?

独立个体(Individual)即摆脱各种人身依附关系的个体,是资本主义时代的个体。中世纪的个体不是独立个体,然而与其日耳曼部落时代的个体相比,与古希腊罗马文明或其他文明中的个体相比,已发生突破性的变化。他们是不成熟的独立个体,是成长中、过渡状态的独立个体,笔者以为,称他们为“准独立个体”可以更恰当地表达他们的个体成长状况,也更合理地解释他们所创造的生活方式。实际上,只有“准独立个体”才能创建“准契约关系”,否则即使一时出现,也不能承续。

自从封建制下的“准独立个体”产生,到中世纪中期欧洲文明元规则生成、欧洲文明确立,顺理成章。【30】二者相得益彰,虽然相隔数百载,却毫无违和之感。这是欧洲文明的发酵期、肇始期,从中世纪早期封建主义,到中世纪中期欧洲文明核心内涵确立,再到近代启蒙运动,其精神谱系一脉相通。个体的成长亦世代相承。

欧洲独立个体的历史溯源,不是笔者创见,实际上,欧洲学者早已用实证方式描述个体发展的历史足迹。剑桥大学人类学家A.麦克法兰将英国“独立个体”追溯至13世纪,他用庄园档案资料证明,“他们在地理和社会方面高度流动着,在经济上是‘理性的’、以市场为导向追逐实利的,在亲属关系和社会生活中是以自我为中心的”【31】。C.戴尔则认为,英国自13世纪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32】近年则有L西登托普新作《发明个体》问世,他从独立个体发生、发展的角度,阐述欧洲个体精神史以及中世纪研究的现代价值。【33】

为什么中世纪欧洲农民能够稳定地保有土地,并对任何“侵占”其土地的人甚至他的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为什么习惯地租几乎成为固定地租的代名词,有效地抑制领主贪欲,创造了小农经济的普遍繁荣,遂使农业成为欧洲资本主义最早的策源地?以至为什么西欧国家先后抖掉土地产权外衣上的封建关系碎片,终结土地模糊产权,率先确立完整的私人土地产权并与古代世界分流?凡此种种,都可以从欧洲中世纪史得到启示。

【1】Walter Scheidel, Ian Morris and Richard P. Saller, eds., 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GrecoRoman Worl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45.

【2】M. I. Finley, The Ancient Economy,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3, p48.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颜一等译:《政治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7—268页。

【4】〔英〕D. M. 刘易斯(D. M. Lewis)等编,晏绍祥等译:《剑桥古代史》第6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594页。

【5】〔古罗马〕阿庇安著,谢德风译:《罗马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431页。

【6】涉及授田制的出土简牍主要有:睡虎地秦墓竹简、四川青川秦木牍、张家山汉简之《二年律令》、银雀山汉墓竹简等。

【7】较近的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晋文《睡虎地秦简与授田制研究的若干问题》,《历史研究》2018年第1期;臧知非《秦汉土地赋役制度研究》第1、2、3章,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

【8】《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修订本,2014年,第2710页。

【9】《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315页。

【10】[唐]杜佑撰,王文锦等点校:《通典》卷二《食货二》,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31页。

【11】[唐]陆贽撰:《翰苑集》卷二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217页。

【12】“自耕农”一词来自近代欧洲,本义指所有土地并直接经营它(owner-occupied)的农夫,实际上已是产权明晰的近代小地产主了,用于古代中国农民属概念误植。详见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力量增长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第9章,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

【13】《明实录》附录《崇祯长编》,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1480—1481页。

【14】[明]佚名:《民抄董宦事实》,《丛书集成续编》第278册地类,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9年,第91页。

【15】胡如雷:《中国封建社会形态研究》,北京,三联书店,1979年,第132页。

【16】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46, p.57.

【17】F. Pollock and F.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I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53, note.

【18】A. W. B. 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47-48.

【19】J. M. Currie, Economic theory of Agriculture Land Tenur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1, p.169, note 1.

【20】Alan Macfarlane,“The Cradle of Capitalism: the Case of England”, in Jean Baechler, John A. Hall & Michael Mann, eds., Europe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Oxford: Blackwell, 1988, pp.194-195.并参考〔英〕梅因(H. S. Maine)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70页;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p.153.

【21】〔美〕康芒斯(John R. Commons)著,于树生译:《制度经济学》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1页。

【22】S. F. C. Milsom, The Legal Framework of English Feudali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6, p.24.

【23】〔美〕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 Berman)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07页。

【24】〔法〕马克·布洛赫(Marc Bloch)著,余中先、张朋浩、车耳译:《法国农村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47—148页。

【25】托尼评论说:“如果一个佃农的地租能够200年或250年保持不变,只需把自己保有地获利的1/5,1/6甚至1/18上交即可,这样的状况连现代农场主也会嫉妒不已。”R. 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New York: Harper & Row, 1967, p.120.

【26】〔德〕马克思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697页。

【27】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VII, London: Methuen, 1925, p.458.

【28】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Social Classes and Political Organization, Vol.2,London:Routledge, 1965, p.451

【29】此为查尔斯·泰勒提出,见〔加〕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著,冯青虎译《市民社会的模式》,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Jeffrey C. Alexander)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第12页。

【30】参见拙文《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

【31】Alan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The Family, Property and Social Transi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p.163.

【32】Christopher Dyer, An Age of Transition? Economy and Society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5.

【33】Larry Siedentop, Inventing the Individual: The Origins of Western Liberalism,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本文发表于《中国史研究》2022年第3期,全文转自“社科期刊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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