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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英国的法律与普通民众
2022-03-12 10:48  

作者:詹姆士·夏普    编译:陈日华

 

  17世纪英格兰宪政冲突产生的结果之一,是那些我们有时称之为政治集团的社会阶层对英格兰法律的极端热爱。斯图亚特王朝的反对者们牢牢地控制着普通法,并且把它视为臣民抵御专制制度的主要防波堤。英国人觉得他们从“光荣革命”中所获得的最重要的成果里就包含着法定的权利这一项,而且早在1688年以前,人们就发现一些身居要职的政论家十分推崇普通法。马太·霍尔爵士写道:“普通法本身不仅是一个公平、优秀的法律,而且它独特地适合英国政府及民族的性情,同时经过长期的实践与应用,普通法已与英国人的民族气质结合起来了,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它已成为英联邦的章程与法律”。马太·霍尔爵士在说这些话的时候,他其实在宣扬传统的智慧而非突出一个特例。在讨论的过程中,那些喜欢英国宪政即事实上喜欢英国生活方式的人,也喜欢英国的普通法。与宗教一样,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几乎被看作是神秘的思想体系,这一体系是政治集团观念的核心部分。1688年以后,就像一位历史学家最近所描写的那样,人们把普通法当作是习惯法,“其无限的复杂性已经过许多个世纪的检验,凝聚了许多代人的智慧”。

  当然,绝大多数18世纪的观察家都对普通法及其在1688年“光荣革命”后所处的地位给予了积极的肯定。首要的是,法治观念是当时政治和法律思想的基础。违法的行为应得到明确的而非模糊的界定;服从证据的原则应得到认真的遵守,法庭在执行法律时应诚实熟练。只有在这些前提下,法治才会兴盛,才会给生活于法治下面的人们带来巨大的益处。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1758年10月在牛津发表讲座时强调了这一点,他提醒观众说:“请思考一下这块土地上由这样的法律体系所统治的单一结构与政体。在这方土地上——可能是宇宙中唯一的地方——政治与民众的自由是宪政的目的与范畴。这种自由——假如被正确理解的话——意味着你有权利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另一位离我们时代更近的作家可能不像布莱克斯通那样过于对18世纪的宪政沾沾自喜,但他也赞同,法治是汉诺威王朝时期英格兰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特征。E·P汤普逊尽管承认“法律确实促使现存的阶级关系向着有利于统治者的方向发展”,但他也坚持认为法治实践与观念的重要性,而且在这一时期,“阶级关系不是以个人所喜欢的方式,而是通过法律形式表达出来”。18世纪的思想虽然可能会受到法律矫饰华美的词句的影响,但法律却并非完全华而不实。总而言之,对普通法的普遍崇尚,特别是对法治的崇尚,是17 世纪为18世纪留下的最重要的理性遗产之一。

  历史学家早就熟知普通法在17 世纪政治斗争和18 世纪政治思想中的重要性。但直到最近,人们才认识到法律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仅仅波及到精英政治与政治集团,而且也渗透到民众日常生活的大部分空间。在任何一个成熟的社会里,法律的作用已不限于法庭和政治理论作品。一方面,法律与权力相关,它代表有序的社会或社会中的强力集团,利用权力去规范个人与团体的行为,并对那些不遵守社会规范的个人与团体的行为加以预防、纠正或惩罚。另一方面,法律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而文化是为社会成员们所表现出来并共同参与的成熟行为模式的总和。法律是一系列准则中的一个——在这些准则中社会伦理与习惯是最明显的两个。然而与其他准则不同:违反法律将受到法律的限制与制裁。但一般说来,人们并非只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遵守法律,绝大多数人在绝大多数时间即使知道几乎没有可能被发觉犯罪或受到惩罚,也不会作违法之事。法律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文化的一部分。

  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地方比近代早期英国的情况更真实可信——这是有争论的。这一时期的英国社会已继承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强烈的法律意识,这种法律意识已被认为是中世纪晚期英格兰与众不同的特征之一。法律事务、法定权利和法律赔偿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甚至中产者与法律打交道、签订合同与契约也是经常之事;同样,许多重大事务也与律师相关,例如确定婚姻关系或立遗嘱。按季度召开的法庭在很大程度上关注郡这一级的社会,并且它在相当范围内管理地方社会。在季法庭上,许多关于地方政府的决定由法庭判决后被执行。在解决纷争中,法律也是主角。有关土地、债务、名誉的各种纠纷都带到法庭上解决,同时把不守法的或有问题的邻居交到当地的庄园或教会法庭处理,或者通过让他们维护治安,而控制他们的行为。这样,法律已不仅仅是关于权力的问题了,它影响到无数普通人的生活方式。戴维斯警官1620年开始主管约克巡回法庭时就提出了这一点。他告诉他的听众,若没有司法,“陆地上窃贼横行,大海中海盗猖獗,平民起来反抗贵族,而贵族则会起来反抗国王,我们将茫然失措,我们将不知道什么是属于自己的,什么是属于别人的,我们将不知道从先辈那儿能得到什么,我们该教育后代什么。总之,万事难料,没有契约,没有贸易,没有交往,所有的王国与财富都将毁灭,整个人类社会都将解体”。 

  因此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社会粘合剂,在人类事务中法律事实上无处不在。本文的目的是在更深层次上探讨这一问题,并探讨法律在民众阶层(即那些占总人口90%社会地位位居乡绅、职业者和商人之下的人)生活中所起的作用。 

  到十七世纪,法律渗入到更广泛的文化中是英国社会早已存在的一个明显特征。因而,一切有关民众文化问题的讨论都应引起关注。尽管多元文化的研究并非是我们的内容,但是,对法国民众文化史学家们关于近代早期法律与民众文化之间关系变化的某些结论加以研究是有一定启发性的。根据罗伯特·莫奇伯尔德的观点,法国在中世纪晚期时就享有了成熟的民众文化,但(16世纪以后)由于不断受到来自国家和反改革的教会的压力,这种民众文化受到侵害并最终衰亡了。罗伯特·莫奇伯尔德认为,民众文化衰亡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国家以作为唯一的致力于加强社会凝聚力的司法机器的提供者的形式的兴起。英国的情况似乎与法国大不相同——除非中世纪史学家们在误导我们,在英国,国家的法律在很早的时候就被人们所熟知并加以接受,民众具有法律的观念,人们经常参与诉讼,并积极参与地方上的法律管理。有关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英格兰民众法律观念的研究使得人们很难接受这样的观点:即民众文化曾经历过某种前黄金时代,但后来由于不断受到国家机器的压力而渐渐衰落。在当代作家看来,民众文化并非是以古典的或原始的形式而曾经存在过的东西。从根本上说,民众文化是动态的,或多或少处于不断地变化和适应状态中。

  在17 世纪的英格兰,法律是大部分人——他们是“末流传统”的保护人——凭以加入到社会上层的“主流传统”中去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方式。民众文化与精英文化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文化。在主流传统观念的背后蕴含着这样的假设:精英文化本质上是社会精英的文化,是封闭的排他性的文化,它意味着一个人如果没有进入那些传授精英文化的教育机构部门,那他就不可能进入到精英文化之中。但在法律面前,当我们断然采用民众文化与精英文化的两分法时,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普通阶级的成员——如我们将要讨论的——用各种不同的办法积极参与到法律的实践中。这种参与也如我们将要讨论的那样,意味着民众有意识地形成了自己对法律的看法。

  但当我们讨论“特殊社会集团”时,仍存在一个问题: 允许其文化与法律有如此之多联系的民众阶层究竟指谁?大体说来,研究这一问题的历史学家主要把他们界定为剩余的阶层,如伯克认为:他们是“无知的、没有文化的、精英以外的人” 。然而这一阶层无论在中世纪晚期还是在近代早期的欧洲社会,似乎并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在17世纪的英格兰有各种迹象表明这一阶层的差异越来越大。现在人们逐渐接受的观点是,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的英格兰,“非精英阶层”正经历着一个愈发显著的社会分化,正如我们将要指出的那样,当讨论负责教区治安警官的情况时,这种分化自身既显示了文化上的含义,也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字眼。假如民众阶层并不具有同一性,是否可以说民众文化不是一个同质的实体,而是可以把它理解为是各种各样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因素的组合呢?如果非精英阶层中的各个不同组成部分在参与法律活动时表现出如此之多的差异,那么就很难接受17世纪时英格兰只有一种民众文化的观点。 

  尽管这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说明,但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仍是十分清楚的。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英格兰存在的众多法庭或许可以为这一断言提供最有力的支持。王国最重要的法庭就坐落在威斯敏斯特:王座法庭、高等民事法庭、财政法庭与衡平法院,以及至内战爆发时还存在的星室法庭。巡回法官每年两次从威斯敏斯特出发到各郡巡回审判案件,而各郡都有自己的季审法庭。与这些世俗法庭同时并存的还有等级分明的教会法庭:从坎特伯雷和约克的大主教法庭到地方上的教区法庭。尽管王国绝大多数地区轻微的案件可以通过郡守到各处巡行、郡法庭等来处理,但在许多乡村仍保有最基层的庄园法庭。在地方各郡首府,能求助的司法服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举个稍微有点极端但非常典型的例子,17 世纪时约克郡可以为那些打算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人提供帮助的机构多得惊人。教会法庭包括:上诉法庭或大法官法庭、宗教法庭、财政法庭、主教法庭与教士团法庭以及其他专门法庭和大主教法庭。城市政府也依靠众多市民法庭,其数目是相当多的。有由城市行政司法官主持召开的三种城市法庭:包括每年开庭两次的Ainsty,即接受城市司法管辖的西区(West Riding)法庭;与城市验尸官共同每月召开一次的郡法庭;处理普通案件的一周召开三次的民事诉讼法庭。有由大城市市长主持的每周开庭一次的市法庭或民事诉讼法庭,有由市长与高级市政官主持的法庭,有孤儿法庭,有侍从法庭,有验尸官法庭与负责管理没收财产的官吏主持的法庭。对于城市和Ainsty来说还有季审法庭。约克郡是巡回法官管辖地区,同时也是拥有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北方委员会的驻地。最近,研究都铎王朝时代约克问题的史学家们指出该市是“司法与行政管理制度都很复杂的地区”, 对此我们必须表示赞同。 在某些乡村,尽管这种现象较为微弱,但对于整个国家来讲情况是相似的 。

  有迹象表明在1650年前的两个世纪就经常使用法庭审判制度了。到15世纪末,威斯敏斯特的中央法庭每年处理的新案件达到约3000件,这在当时人口可能不超过200万的英格兰是一个颇为令人注目的数字。 在1560年至1640年之间,位于威斯敏斯特的两个主要普通法法庭——王座法庭与高等民事法庭,所受理的案件有了“巨大的而且很可能是前所未有的增长”。在1580年,这两个尚处于发展阶段的主要法庭共处理了13300件案件;到1606年,处理的案件的总数已增至234531640年达到29,162件。除中央法庭外,绝大多数地方法庭受理的案件也有了很大的增长。在约克郡,1570——1640年由教会法庭处理的案件大量增加。 对1611——1697年西部巡回法庭(包括6个郡)所处理的案件的研究表明,该法庭处理的案件从16114/span>年的721件增加到1656年顶峰时的1024件,到该世纪末才有了较大的回落。关于17世纪时庄园法庭审理案件的情况,迄今为止所作的研究不多,但普瑞斯科特(兰开夏郡)庄园的情况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生动的反映庄园法庭处理案件数目的基本情况。该庄园法庭在1615年至1660年间共处理了4758件违法案件,对于在这个世纪头50年只有500人的庄园来说这是个惊人的数目。 诉讼官司增多对法律体系产生的影响远远不是统计数字所能揭示的。T·G·巴尼在研究詹姆士一世在位时的星室法庭案卷时评论道:“诉讼当事人而非律师是实体法的真正决定性因素……诉讼当事人要求什么或打算赔偿什么,律师都会提出建议,而由法庭受理解决”。

  但是,究竟哪些人是诉讼当事人呢?这一问题迄今很少受到人们的注意。但各种研究都表明,他们来自于十分富有的富人之下的各个阶层。有趣的证据:诸如在约克郡有关宗教丑闻的宣誓作证中出现,表明社会低层附近的人们参加诉讼。更加深入系统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M·J恩格伦对17世纪早期维尔特郡诉讼案例的研究表明:尽管在星室法庭的案件中,60%的原告是贵族或乡绅,在高等民事法庭提请诉讼的40%的是约曼,但是其他许多诉讼当事人都是手工业者和农夫,同时维尔特郡教会法庭的常客除了乡绅或教士提出什一税诉讼,绝大多数是处于中间阶层的约曼、农夫和手工业者。其他地区的情况也证明了那些参加教会法庭人的社会背景。这样,对1630年至1639年诺里奇教区宣誓作证者的研究表明,在总人数为382名男性宣誓作证者中(这一资料并不分析女性证人的社会地位)中,140人是手工业者和小贩,90人是约曼,84人是农夫,当然,这只是数量较小、地理范围有限的样本。但从1560年至1700年之间诺里奇、埃塞克斯、达拉姆和伦敦等教区得到的数据,则是具有广泛的地理分布特征和18856名宣誓作证者的大数量统计样本,结果也证明了相同的结论:在教会法庭中涉及作为证人的大多数是社会的中间阶层。商人、手工业者、约曼、农夫通常构成了男性宣誓作证者的80%。司法记录中职业的细节是不可靠的。然而假如我们考虑教会法庭的执事故意误导当代历史学家,那么证人与诉讼当事人都来自于社会的中下层,即拥有中等或小笔财产的男人和女人。如恩格伦所指出的那样:总之,17世纪的时候,绝大多数法律诉讼已不再仅仅对乡绅与贵族产生影响,它已经深深地渗透到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角落。

  关于怎样解释这种诉讼参与仍然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社会动荡失序的表现,因为人们已经生活在相互关系处于明显敌对的世界中。L·斯通把近代早期英格兰诉讼的激增解释为“社会失范与处理冲突的社会方式破灭的多种迹象急剧增多”的一个方面,结果自然就是“乡村伦理道德和经济利益的裂缝不断扩大,邻里间的冲突日益加剧”。对于像斯通这样对那时人际关系的性质持悲观态度的人,法律诉讼似乎只是提供了冲突的众多线索。甚至那些不持此观点的人与那些对法律诉讼的社会意义有不同想法的人也老为:许多那时的人在某种情况下想把法律作为一种手段,也构成了一种社会不稳定的形式。 

  对星室法庭记录的研究支持了这一观点:打官司往往是出于使对方恼火或其它恶意,因而人们到法庭打官司是为了继续冲突而不是为了寻求司法公正。1603年至1625年通过起诉书提交到星室法庭的8228件案件中,4500件诉讼案都清楚的表明诉讼双方已经在别处打过官司。然而,星室法庭中的欺骗行径是英国法律与司法体系情况的一种反映,并不是在英国人生活中不断增多的不愉快事件的证据。星室法庭仅是法律诉讼制度的一个环节,它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迅速结案。而且当时英国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在许多方面尚处于初始阶段,并且司法管辖权的重叠和相互竞争的法庭都鼓励着几乎是无休止的诉讼。当然,如果有人想在这种多元的法律体系下打官司,他就可以到他认为会得到司法公正的地方去,法律诉讼案自然就会增加:但是这并非一定就表明它就是斯通所说的“道德伦理与经济利益裂缝扩大化下”社会冲突加剧的一个标志。

  当我们更深入地研究了这些诉讼案,并进一步分析了民众对它的态度时,我们就会发现比乖戾的或心怀不轨的使用法律更复杂的情形。无疑,有一些人打官司的初衷就是心怀不轨或令人烦恼。可是,绝大多数情况都不是这样。他们的目的在于将打官司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手段,(不可避免地,冲突会被记入法庭档案),冲突问题出现的频率与司法审结的程序、庭外调解以及其他的仲裁形式相关。研究星室法庭的学者——他们的工作我们已提及到了——注意到这一时期诉讼的协商特点,宣称起诉是一个工具,它能使案件公开,并以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解决。最重要的是,诉讼比暴力更是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如恩格伦指出:各种不同意见与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法律诉讼的增加平衡了社会对暴力的承受能力,减少了发案率,它标志着英国向一个以更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的文明社会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很多时候,大多数人都打过官司,这是因为他们觉得他们确实需要法律帮助来解决争端。在1550年——1650年这一时期,他们打官司的频率如此之高(除去人口增长的因素不谈),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有关许多事情的法规还未确定,各种法庭为打算使用法律的人提供了众多可以使用的途径时,经济生活中不断增加的社会复杂性的反映。

  约曼、农夫、手工业者、商贩这些小财产所有者积极地参与诉讼,或作为参与者或是证人,他们也积极地参与基层实际的法律管理与执行,许多地方法庭依靠陪审团。他们的许多——如巡回法庭与季法庭的大陪审团——由乡绅组成 ,但其他两个法庭的判决陪审团,庄园法庭陪审团,或验尸官陪审团由男性小财产所有者组成,这些人可作为警察和其他教区官员并且作为担保人参与司法体系。正是在地方行政管理中这些非精英集团的参与赋予了英国法律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历史学家对治安法官的活动和他们对近代早期地方政府的重要性已很熟悉了,但很明显,没有下级官员与公众在实践中的合作,治安法官的工作将会没有成效。对于双方间的诉讼,公众参与到法律的管理与实践表明他们对于法律的熟悉与希望使用法律手段。可能对后一点——希望使用法律手段——最有力的证据来自法庭命令某人具结保证不再闹事——这是一个控制有暴力倾向或不安分邻居的实用方法。埃塞克斯保存下来的季法庭记录表明,在1620——1680年间法庭命令某人具结保证不再闹事或触犯法纪的案例比对某人提起诉讼的案例多得多,其比例达到约3/1。相关的文献和一个埃塞克斯治安法官的记事本,记录了许多这样的保释,表明那些使用这一法律救助方式的人主要是民众阶层。          

  因此对于斯图亚特英格兰的民众来讲,法律是个熟悉的事物。通过与法律机构的频繁接触,无论是作为诉讼参与者、地方官员、证人、陪审团成员、担保人还是作为罪犯,英国的日常文化以及他们看待社会生活的方式、他们行动和希望别人行动的方式都从法律中引申的观念所表达出来,并且经常要去适应法律(的要求)。但是有关法的观念深入到民众文化中,除了参与外,还有日常生活中的民众文学,包含众多的民歌歌谣集、小册子与讽喻作品等方式。

  17世纪产生出众多讽喻性的民歌和歌谣集,其中的许多印数很多,例如有个传闻,1683年,威廉·罗素男爵在绞刑架上的讲演印制并卖出20000份。他们通常以几便士或更少的价格出卖,这是除了最穷的人之外,所有的人都能接受的价格,(他们)经常用粗糙的木刻画来表现,并且几乎不变地冠以鲜明的主题,这就像现代民众报纸中标题所起的作用。就文学作品涉及法律而言,它主要对重大的轰动性的犯罪进行描述。许多相应歌谣的标题证明了这种激情主义的意味:臭名昭著的强盗的忧伤,或惠特尼被关在纽盖特监狱中的歌谣(1693);抓捕、审判、招供、惩罚与处死两个杀害一名高贵骑士的杀人犯间悲伤又真实的关系(1675);故意作对的丈夫或沃里克郡的坦诺斯的约翰·钱伯斯的凶残(1685);爱吵架的丈夫或不幸的妻子(1690);约克郡的悲剧(1685)小册子的主题都有相同的效应:案发后上帝的叫声(1635);谋杀将停止(1675);血案地叫声,或谋害后的罪恶(1692);考闻特花园的血案(1683),很少有出版物能有更清楚的描述了。

  这种歌谣与小册子的主要意图是加强对犯罪及其可能的下场的印象。那些读小册子的人,显然会对什么是犯罪有清楚的概念,同时民众文学的目的显然是使这种思想更清晰。

  民众关注法律的另一个焦点是对律师不满的增多。从中世纪往后,律师们被指控有各种腐化行为:操纵法律、延误起诉、乱收费、行贿受贿而滥用司法,这些看法无疑有些夸大,然而民众对律师职业的憎恶之情是显而易见的。随着这一时期民众文学的发展,要求进行根本改革,对于法律法规进行的批判,在这个世纪中期革命年代的年鉴中达到顶点,但敌对评论的相同主题仍不断出现。律师们试图‘压榨穷人、欺骗富人’,并对穷顾客耍阴谋、多收费、拖延。另一个年鉴作家1617年写道:“一些收双倍费用的律师滥用法律”,这种态度一直持续到18世纪晚期,典型的律师被描绘成“穿着长袍的怪物”。 这种憎恶态度的原因是很显然的:律师(就像医生一样)被认为是从别人不幸中得益的人。然而对于律师的不满仍有更深层的原因。在一个仍把本身视为等级制度的社会中,律师——被人认为是向上爬升的人——是一个反常的角色。如一位作家写道:“在一个注重社会等级的社会中,律师通常意味着问题”。

  同时代的人可能抱怨律师的增多,并把这看作是打官司增多的一个原因,在另一方面,律师可能有更大的理由声称是由于众多的人需要他们服务,才使他们增多。更多的人需要立遗嘱与订立契约,更糟糕的情况是更多的人需要诉讼。假如到法庭打官司是为了处理经济纠纷、家庭矛盾、土地登记、维持公共伦理与行为,那么,公众对法律的了解会不断增多就一点也不令人惊奇。人们已熟悉了像约翰·利立本、劳德瑞克·姆格登或乔治·福格斯的法律思想,他们的政治与宗教思想都很激进,现在似乎可以稳妥地推论:作为一个整体,民众阶层分担了那些著名人物的贡献。当然像卡斯迪利亚·蒙特斯的农夫这样的英国人知道诉讼会是什么。 尽管他们的想法很少记载于档案中,然而他们也对法律与法治有自己的理解。         

  我们在前面已考察了法律及人们对它的态度和它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基本上与中世纪晚期相似。我们已看到,至少对那些在穷人地位之上的平民阶层来讲,法律在民众文化中有怎样的地位,同时法律(甚至是刑法)是人们使用并参与其中的某种事物。相反地,道格拉斯·亥尔在其广泛 地被认为是有关18世纪英格兰法律与社会的大作中提供了另一幅画面。亥尔认为:刑法——这是他的主要关注点——是维护现存经济、阶级、政治结构的主要事物:在保持尊重与服从的关系、在处理冲突、在重建以财产权为基础并维护其利益的统治制度中,法律的作用是极端重要的。在他的作品中,亥尔认为公众很少参与法律,因为18世纪的统治者认为普通的英国人在执行法律方面不能被信任。无疑法律特别是刑法在17世纪维持着现存的社会结构,然而法律包括刑法在早期也有其他的作用,富有多种含义,也被融入到民众文化中。

  上面所讨论的都对英格兰民众文化的历史有重要的意义。《阿尔比昂的命运之树》[译者注:阿尔比昂(albion)来源于拉丁文album意为白色,在古代诗歌中阿尔比昂指英国]的作者们在书的前言中写道:“tybum tree不仅全在于法律观念的本质中,而且也存在于民众文学的本质中”。人们期待着这篇文章能证明此断论会被大家所接受:即虽然公众参与确实是法律和民众文化之间联系的最好证明,但是,总体上,法律是官方意志和愿望转化成民众仪式的一个重要方式。显然,至少在17世纪,法律无论是用作整合社会、惩罚、折磨、保护私人财产与利益,还是维持政治与经济结构,都在英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阿兰·麦克法兰最近所说:“货币与法律,这两种重要机制,将英国社会整合为一体并且成为它的基石”。 

  

(本文原载《经济-社会史:历史研究的新方向》下编商务印书馆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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