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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论文  
侯建新:“准独立个体”:日耳曼人突破性贡献
2021-12-29 15:36  

     中世纪中期若干始基性元规则形成,标志欧洲文明确立,使西方成为西方,这些在拙文《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参看《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下文简称《元规则》)中讲过了。这里我重点谈两个问题。其一,欧洲文明的主体性,即谁创造了欧洲文明。其二,欧洲文明元规则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具体说,元规则根植于自然权利,并将这种权利归于个人,故此又称为主体权利,可是一般认为中世纪是等级社会,是以共同体为本位的社会,何以产生这样的观念呢?这两个问题,因篇幅所限,《元规则》讲的不充分,尤其第二个问题仅是点到而已,我愿意在这里做一些补充。

一、欧洲文明的主体性

以往,我们习惯于将欧洲近代思想之源头,一则上溯于古希腊罗马,二则归因于17世纪自然权利产生,竟至常常低估中世纪的贡献,低估日耳曼人关键性的突破。欧洲文明诞生于中世纪,它与古典文明之间不是衣钵传承关系,而是拣选、采纳为其所用的过程。而且,欧洲文明采纳和改造的对象不单单是古典文明,还有日耳曼传统文化和基督宗教、以色列文化等。事实上,入主欧洲的日耳曼人是创生欧洲文明的主体,对欧洲文明形成具有能动的主导作用。所以萨拜因指出,罗马帝国覆亡后,欧洲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

日耳曼人是征服者,他们带着其世代生活方式的记忆,以不同规模的部落形式整体进入欧洲,开创新生活。在这样的过程中,他们与不同的文化相遇,并从不同的文明中汲取灵感,然而日耳曼诸蛮族没有变成汲取对象本身。他们与采纳对象之间的位格也不一样,如果说欧洲文明是一座大厦,古典文明、基督教文化和以色列文明元素是石块、砂砾和粘合剂,那么日耳曼人就是建筑师。中世纪早中期各种文明在西欧相会,它们不可能是离开的随机组合。关于中世纪政治经济制度,人们总是在争论罗马因素更多还是日耳曼因素更多,忽视谁是创造欧洲文明的主体,后者是有意志、有能动性的人,他们不是古罗马人,更不是古希腊人,而是中世纪西欧诸民族。12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意大利波隆那大学是欧洲法系重要策源地,那里的罗马法学家们不是古罗马人;文艺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伊拉斯谟不是古希腊人。西方文明并非由古典世界一直延续下来。事实上,罗马文明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前就已经被蛮族文明替代。高度发达、极其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异极大,距

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早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就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伯尔曼平实而贴切地描述了这种状况,他说,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的关系,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即:西方把它们作为原型加以采纳。除此,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

在西方文明的形成过程中,基督教意义重大,但同样不是简单地移植,而是经过中世纪日耳曼社会的过滤。一个平凡的事实是,同为基督宗教,在这边是天主教和改革后的加尔文新教,在拜占庭和俄罗斯等地就变成颇有差异的东正教。即使日耳曼传统文化本身,也要经过拣选和改造。显然,欧洲文明不是任何一个文明的复制品,它所采纳的其他文明有关部分也不是如法炮制,而是经过极其复杂的融汇、嫁接和改造,其中文明创生的主体性作用不可忽视。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因素”“日耳曼因素这样陈旧的话语模式可以被超越,也应该被超越。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虽然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着大致相近的传统、惯例和制度,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庄共同体制度。一方面,日耳曼人的个体不足够强大,不得不借助部落群体;另一方面,他们有着共同的观念,通过共同的行为来追求共同的目的。成员之间没有根本的隶属和支配关系,共同体是个体之间的联系,识别他们的标准是自治和自律。在实际生活中,村民大会和协作轮耕制是其典型标识。不少学者认为,在整个中世纪里,在大部分欧洲土地上,它们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并非是溢美之词。实际上,在大部分欧洲人生活的乡村里,村社组织并非残余形式,即使在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中世纪的庄园法庭,明显地保留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敞田制”——强制性轮耕制和放牧制,带有明显的自治性和均平主义色彩。村民带着这种观念建立的中世纪城市,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就是一个城市共同体。中世纪大学,我们仍然可以从它最初的教师行会看到马尔克共同体的身影。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法律本身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德国法律史学家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如果明确了欧洲文明的主体性,人们就会更清楚地看到日耳曼人如何选择、采纳其他文明元素为其所用,并以自己的方式予以改造。古罗马对于欧洲文明最重要的贡献是罗马法,然而,最初日耳曼蛮族不接受罗马法,仍然实行自己的习惯法。随着蛮族的成长,12世纪重新发现罗马法,不过他们更多地采纳了罗马法一些概念类推,并重新诠释,结果气质大变,与其说罗马法复兴,不如说再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一些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许多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则具有极不同的含义。在英吉利海峡的那一边,当英国法在诺曼国王法院开始形成的时候,人们对罗马法所知甚少,奠定英国普通法基础的是日耳曼法的观念,所以罗斯科·庞德坚定地说:我们的法律之根是日耳曼法。在意大利,教会法学家们热衷于解读罗马法有价值的基本元素,表面上他们在不停地辨析和考证罗马法,试图厘清本意;实际上在不断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达一种全新的见解。中世纪法学家最杰出的贡献,甚至是唯一的成就,就是他们对罗马法中权利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改造,逐渐彰显自然权利和个体权利,开拓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为建构欧洲文明提供了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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