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洲封建制的历史遗产
本部分集中讨论领主附庸关系,以及领主附庸关系与抵扰权的内在逻辑。领主附庸关系是整个社会运作的纽带标志欧洲封建制的最原始特征,同时也孕育着欧洲封建制最深刻的内在矛盾。
西方史学界在20世纪中叶颇为流行的一种见解认为,封建制的领主附庸关系主要是由经济利益决定的,也就是说是由领主和附庸之间相互的物质支持与交换决定的,物质上的互利互惠是封君封臣关系的基础。当代历史学家的著述中也不难发现类似的观点。⑤从20世纪晚期开始一些史学家对这种观点提出有力的质疑,他们怀疑物质交换在领主附庸关系中是否真的具有那样的决定性作用。他们认为,中世纪的政治行为不仅取决于物质利益,也取决于普遍奉行的原则和理念,比如权力和权利观念等。表面上的政治行为常常是某种观念的显示。欧洲关于领主附庸关系的新近研究成果,是在一个新的背景下展开的那就是更加重视中世纪早期的研究。长期以来500—1000年,也就是封君封臣制形成期的社会被视为“低能儿,他们认为,罗马文化已经腐朽衰退蛮族人侵导致野蛮化而西欧新文明尚未开始发展。随着中世纪早期历史研究的兴起,早期中世纪已经从“黑暗时代”转变为“现代欧洲文明的漫长早晨”。黑暗中透着曙光,野蛮的行径中体现着某种原则。在新史学家的笔下蛮族不再是只知道流血打仗和饮宴无度的饮血族集团,而是善于审时度势、正在形成中新的社会组织。在这样的判断下,中世纪早期的历史主题应是考察日耳曼、罗马因素等怎样逐渐整合成一种崭新的文明。眼下剑桥大学等联合攻坚的课题:“文化记忆与历史资源400—1000年,正是考察中世纪早期社会“如何利用历史资源建构新的社会共识”。显然,他们正在从文明高度重新审视中世纪早期的历史重新审视封建制中的领主附庸关系。
领主附庸关系从法律和实践层面看,表现为领主和附庸相互承担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从形式上看,双方都是自由人各有所求,自愿结成,而且是双方面对面的约定其二从内容上看双方都承担了权利和义务都发誓履行自己的诺言其三对约定的束缚也是相互的“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封君对封臣同样也有多少忠诚”,所以从原则上讲,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封君可以宣布他不再是他的封臣封臣同样可以宣布他不再是他的封君。
笔者不认为这是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是不平等的’恰好相反,该契约正是规定了领主和附庸双方不平等的身份。从此附庸听从领主的号令,为其牵马执镫,冲冲杀杀成为领主的人,显然,首先它是人的依赖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11世纪20年代,普瓦都的威廉伯爵对他的附庸说:“你是我的人,你的义务就是满足我的愿望。如果我命令你向一位农民致意,你的义务就是服从……”指气使溢于言表。其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附庸总是付出的多、得到的少。再次,对双方关系的规定是既定的,是按照惯例而行,而且一经约定不能自由解除,甚至世世代代都不能解除。封土移交给附庸下一代时继承人要向领主再行臣服礼,表示对臣服关系的确认人身依附关系的印记清晰可见。最后,对双方的惩罚也不是对等的。例如,诺曼底的一项习惯法规定如果封君杀死封臣或封臣杀死封君,一律处以死刑封君和封臣都须为杀人付出生命的代价;不过,对封臣必须执行绞刑一种屈辱性的刑罚。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封君封臣关系是一种契约式关系或准契约关系。“采邑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式关系。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梅因和布洛赫则直接称其为“契约”关系。梅因在世纪时写道:“最早的封建社会既不是仅仅由情绪结合起来的,也不是靠一种拟制来补充其成员的把他们结合在一起的纽带是‘契约’。他们用和新伙伴缔结一个契约的方法来获得新伙伴……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⑥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这是一种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封臣有义务为领主出谋划策使他正确地处理事务;更重要的是服军役,自备马匹、武器和粮饷,较大的封臣还要带上他的骑士。假若封君被俘封臣要帮助缴纳赎金;封君巡游封臣的领地封臣有义务款待。不过,任何义务都含有限定:如军役不是无限期的一般是一年40天。又如,限定一年款待封君的次数,停留时间的长短,甚至限定封君随从人员和马匹的数量以至规定出膳食标准。另外,封君对封臣也有义务,一是提供保护二是提供采邑。封君与封臣双方都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均受到封建法的保护,无论谁违背了所承担的义务都将构成一种重罪。特别是在11世纪后朝着增大附庸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主性方向的发展,领主一附庸关系被称为“互惠性因素合法化”。
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其逻辑的演绎势必产生主张和维护权利的抵抗,即附庸抵抗领主、弱势抵抗强势的权利。换言之抵抗权是检验附庸权利真伪虚实的试金石。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指出:“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被侵害的权利在国际法上以战争的形式加以主张,对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为和违宪,国民采取暴动、骚乱、革命的形式加以抵抗……合法地主张权利。”②弗里德里克海尔更具体地指出:附庸对封君的制约是契约因素的必然产物,是欧洲中世纪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抵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
关于抵抗权早期日耳曼人就存在着类似的观念。“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服从不是无条件的,毋庸置疑如果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每位成员都有权反抗和报复”④。査理曼统治时期曾经出现了这样的规定:封臣不能轻易背离其封君,除非封君要杀死他,当众打他,侮辱他的妻女或剥夺他的遗产。⑤伴随封建制形成期的步伐,附庸抵抗的合法性进一步发展。在801—813年的法兰克王国敕令中,明确载有这样的条款:如果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就可以“背弃他的领主”:第一,封君不公正地奴役他第二,封君想谋害他的生命;第三,封君和封臣的妻子通奸;第四封君拔剑向他进攻企图杀死他第五,封臣将自己的手交付给封君之后封君未能向他提供应尽的保护。《圣路易斯法令》中也完整地规定了领主和附庸之间的关系:“领主和附庸之间的义务是相互的双方必须以同样的关注来保持它。不履行义务或由于冒犯领主而有罪的附庸将失去他的封地。如果领主拒绝执行法庭的判决,或引诱附庸的妻子或女儿,那么附庸将免于义务。”文献是粗陋的,语义也不免重叠,然而其中的含义是明确无误的,也是相当具体的。很明显维系这样的臣服关系是有一定条件的,领主不能为所欲为。人们普遍承认,附庸拥有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这就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起点。在其后欧洲历史发展的长河里,人们不断地回溯之,因为在这里可以发现欧洲封建制最原始的特征。由此可以理解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性的起义其实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此话出自《萨克森法鉴》。“抵抗权”的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其他文献中,如在843年的《斯特拉斯堡誓言》及秃头查理与其附庸签订的协定中均有文字可査。
欧洲的封建誓约体系是包括国王在内的。誓约制约体系不仅涵盖国王而且是该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国王的加冕誓词清楚地表明,国王的权力同样可以从领主附庸的关系中得到解释。科尔曼指出一般说来国王的权力被认为是执行正义,自己也应服从法律如果他没有做到另一方可以废除约定。所以,人们不难发现国王与其他贵族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比如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便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他说:“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么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这个例证表明,国王不能支配王国每个庄园的土地,除非在他的王室领地上。同时也再一次表明,在中世纪人的观念中,附庸的服从和义务不是没有条件的’即使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也有反抗和报复的权利。
最著名的案例当属英格兰的大宪章运动。英王约翰多次违背即位时的承诺远征法兰西又要额外征收盾牌钱引起贵族震怒坚称国王若一意孤行,他们将撤回忠诚并与国王作战直到国王颁布一部自我约束的宪章为止。③1215年最终上演了贵族武力迫使约翰王接受“贵族条款”一幕这就是历史上赫赫有名的《大宪章》(。显然这是一场有理念、有组织的维权斗争。此次抵抗运动初步确立的“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向其征税”的原则还为议会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献在欧洲反复出现,例如1222年的《匈牙利黄金诏书》、《耶路撒冷王国条令》、《勃兰登堡贵族特权法》、1287年的《阿拉冈统一法案》、《布拉邦特的科登勃格宪章》、1341年的《多菲内法规》、1356年的《朗格多克公社宣言》布洛赫强调说,从这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中,“西欧封建主义获得了它的最原始的特征之一”④。西欧领主附庸关系的两个重要特征是权利的互惠性和互制性,而后者更重要它使前者的实现成为可能。伯尔曼对于这一点高度重视并高度评价他说:附庸或领主基于足够严重的刺激有权解除契约,“这不仅从理论的观点看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实质性的实际重要性。如果一方违背其义务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那么另一方就有权通过一种称之为‘撤回忠诚’的庄严的蔑视性表示解除相互关系……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伯尔曼将封建契约分为效忠契约(和忠诚契约(他指出,这两种契约都是一种获得某种身份的契约。效忠契约上的“互惠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即封臣变成了领主的人,而领主则成了封臣的领主。这是一种由接吻加以确证的终身关系,它相当于—大致—婚姻关系”。格兰维尔写于1187年的英格兰法律专著认为除了尊敬这一点以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欧洲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
布洛赫曾认为,日本11世纪后与欧洲有许多相似性如政治权力的分割、职业武士兴起、庄园出现等。然而,比照欧洲封建制“最原始的特征”,他最后还是排除了日本与欧洲社会的认同。他认为日本的附庸的从属性要高得多,其契约性质则少得多,而且天皇的神圣权力处于各附庸誓约体系之外。他在《封建社会》封笔处再次强调欧洲封建制所蕴涵的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抵抗权,他写道:“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能够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给我们的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