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glish   

 
 

 

 首页  研究院概况  学术研究  研究院刊物  欧洲文明研究  学界动态  人才培养  资料中心 

 

站内搜索          
 
  研究动态  
柴荣: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
2023-03-13 10:35  

作者简介:

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发信息:

《世界历史》(京)2022年第20222期 第29-43页

内容提要:

土地用益是占有管理他人土地的一种方式。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具有灵活复杂性。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的演变特征是国王与封臣、教会各方利益诉求的反映。从封臣与教会的诉求而言,土地用益能够帮助他们规避封建役务,实现自由处分地产以扩大自己的财产权的愿望。从国王的角度而言,国王期望运用一切法律举措,压制土地用益的使用以确保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各方实力的较量,国王在此过程中不得不做出妥协。从法律救济方式而言,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诉讼经历了从教会法庭管辖到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过程。最终,在双重土地用益实践基础上,国王与封臣、教会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找到了经济利益的平衡点。《用益法》认为第二层用益属于应受保护的信托,《遗嘱法》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内容。《财产法》取代《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个概念统一于“信托”之中,“土地用益”这个概念从此被“信托”所吸收,成文法中发展出了现代信托制度。

关键词:

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法律救济/土地信托/用益法

期刊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22年08期


中世纪英国土地法是在社会生活的实践和需求中以经验的模式积累而成,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其中“土地用益”(use)就是具有这种特性的典型代表。西方学者认为,用益(use)一词起源于拉丁语ad opus(为某人的利益)中的opus,后来演变为古法语al oes或者al ues,最后演变为英语to the use of(为了某人的利益)中的use。①中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在英国法律演变的语境中,用益(use)是指“一种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结构表现为:“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②

透过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的变化,可以观察英国土地法律演变规律。西方很多学者对英国土地用益问题有研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在《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中剖析了“用益”一词从古拉丁语到古法语再到英语的词源演变过程;③英国学者琼斯(N.G.Jones)从英国国家档案馆收集了1536年《用益法》颁布及之后50年衡平法法庭庭审记录档案等资料并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分析;④英国学者贝克(John Hamilton Baker)在《为什么英国法律史尚未完成》一文中探索了土地信托的起源问题;⑤英国学者普拉克内特(Theodore F.T.Plucknett)在《简明普通法史》中研究了英国用益的权利来源;⑥芝加哥大学教授赫姆霍尔兹(Richard H.Helmholz)在《用益的早期效力》一文中对大法官法庭之前用益的法律效力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出于土地改革的现实需要,国内学界对英国土地用益、信托、托管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多成果,例如,咸鸿昌从土地保有权的角度,论述了18世纪以前土地用益及信托的历史发展;⑧陈志坚将中世纪英国的uses翻译为托管,分析了其创设过程及其在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中的救济方式;⑨吴一鸣阐释了英美用益物权及其与大陆法系的区别;⑩蒋涛考察了从土地用益制到土地信托制的演变过程。(11)但是,目前有关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历史演变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其来源、运用方式以及与信托的关系上,鲜有学者深入分析土地用益关系变化背后国王与封臣、教会的利益之争及其法律救济方式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能够解读国王与封臣、王权与教权斗争和妥协过程中英国土地用益演变的特征与结果。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说:“你必须到斗争中去寻找你的权利。”(12)个人的权利需要通过斗争去争取,英国不同阶层之间的土地权利分配结果也是他们彼此斗争的产物,英国土地用益是在国王与封臣、教权与王权双重斗争过程中,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出来的。

一、国王与封臣的斗争与妥协下的土地用益

土地用益被广泛运用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13)尽管国家分裂的局面很少出现,但是,英国国王与封臣争取各自土地权利的斗争贯穿在整个中世纪。诺曼征服后,威廉公爵坚持英国所有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附庸的附庸也是国王的附庸,无论在俗界还是教界,都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领地”。(14)在世俗世界里,国王与封臣围绕地产进行的斗争是推动土地用益发展的一条主线,它深刻影响着英国土地用益的走向。

(一)国王与封臣的土地利益之争

1066年,威廉公爵的征服对英国的影响深远,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国家治理和土地规范模式。他以当时盛行欧洲大陆的骑士占有制为基础,在英国建立起一种以土地分封为媒介换取封臣效忠及相应役务,达到巩固政治统治目标的封建制度。(15)自此,英国的土地被宣称为国王所有,国王以下各级封臣享有的仅仅是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世俗社会里,国王与各级封臣之间以土地分封为纽带形成了最基本的社会结构,英国土地名义上都属于国王,封臣只能享有土地的财产性收益,这种财产性权利一般被称为“土地保有权”。(16)于此土地保有制框架之中,上自国王,下到自由民与维兰(Villein)都变为领主与保有人的相对关系,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关系从法律层面被改变。而且,保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分割转让的,也是注重财产性收益的,除去国王只具有领主的单一身份,即使是自由民与维兰在转让土地保有权的过程中也会获得法律层面领主与保有人的双重身份。据此,派普斯(Richard Pipes)认为,封建制度下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受到了共同义务原则的制约。(17)

以土地保有制为基础,中世纪时期英国国王为谋求自身土地利益而制定的能够适用于领主的法律规则,同样能够为所有具有领主头衔的封臣、自由民乃至维兰所享有。而且,封臣以保有人身份在与国王斗争过程中创制的土地用益形式,也同样能够广泛普及到维兰与自由民之中。由于“保有制的普遍性是英国特有的现象”(18),以国王为代表的领主与以封臣为代表的保有人之间的不断斗争,逐渐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形式,并使得土地用益这一财产性权利为世俗世界所广泛接受。通过相关史料的梳理,我们发现,中世纪时期英国封臣借用土地用益方式与国王展开土地利益斗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封臣试图通过土地用益方式尽可能规避附着于土地上的封建役务。按照土地保有制的制度框架,保有人负有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务、缴纳租税以及一系列封建杂捐的法律役务。(19)同时,当保有人去世时,领主有权对保有人的未成年继承人行使监护权、主婚权,并收取继承金;如果保有人无继承人,领主更是有权收回保有人的土地。在16世纪以前,法律赋予领主一种特别的权利,即最终继承人(ultimate heir)的权利,意思是当保有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领主享有取回分封土地的权利。(20)为了规避对领主的封建役务,稳固自身的土地利益,中世纪时期世俗社会中的保有人广泛使用了用益的方式转移土地占有。其原因在于,领主之所以能获得各种服务与捐税,是以保有人对封地的实际占有为基础的,土地的占有是封臣向国王承担封建役务的基础:脱离占有后,封臣可以逃避纳税等役务。而且,在土地用益关系中,保有人已将封地的占有转移给受托人,普通法认可的封地占有者已不再是保有人,而是受托人,因此,领主所有土地权利的实现都要倚靠受托人。但在实践中,受托人往往是多个不同的人,所有受托人均死亡的概率很低,领主也就难以有效实现其享有的监护权、主婚权、收取继承金及土地收回权利。

根据相关研究可以看出,至1500年英国已有大半土地被置于土地用益的占有转移关系之下。(21)这就意味着有大量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役务被规避,国王的土地利益受到了较大损害。彼时,为了限制领主的土地收回权,保有人广泛采取土地用益的方式转移占有,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日耳曼习惯法中主要用于遗产继承的财产受托人(salman)制度,将委托财产的时间提前到委托人在世之时,例如,《末日审判书》(22)中有郡守作为受托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记载。(23)同时,当保有人的继承人无法有效履行对领主的封建役务时,也常常会主动以土地用益的方式转移占有。例如,作为保有人的丈夫留给其遗孀的地产也许会使她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其遗孀占有的土地很大,自己没能力耕种打理,也就无法对领主承担必须的封建役务。出现这种情况,领主大多不会允许土地抛荒,更不会放弃原本附着于土地上的权益。此时,其遗孀常常会面临土地被收回的境遇。(24)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用益的使用可以解决这一难题。1281年,托马斯·伯德(Thomas Bird)的寡妻与儿子达成土地用益协议,将她在村里的全部土地都通过用益的方式交与儿子,同时约定儿子应尽心尽力地按一定条件赡养母亲。(25)实践中,在这样一种土地用益关系中,不仅寡母得到了赡养,而且土地也不会被领主收回。

其二,封臣希图借助土地用益方式实现自由流转土地的目的。“中世纪英国土地法禁止遗赠土地,并且实行长子继承制,这使人们无法按自己的心愿对财产进行安排。”(26)同时,在当时的普通法规定中,土地、住宅和世袭财产不能通过遗嘱处分。(27)这就意味着,以土地保有制为基础构成的普通法体系中土地权利的实现都以占有为根基,这一基本原则不仅限制了保有人的土地处分权,而且增加了土地交易的成本。于此制度框架下,土地保有人通过遗嘱方式自由处分土地的可能被法律排除,土地的流转显得异常困难,这就为土地用益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实践中,土地用益关系中受托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如果保有人不引入第三人参与土地关系,其在普通法划定的法律界限内就无法实现自由处分土地的目的。例如,保有人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同时要求第三人以自己所定的继承人作为自己死后的下一个受益人,通过这种方式保有人得以对抗领主,可以宣称他并没有遗嘱处分自己的土地,而是遗嘱要求他人按照其所规定的方式处分他人的土地。(28)又如,英国很早就出现了遗嘱执行人(executor)的民间习惯,中世纪法学家格兰维尔认为,遗嘱执行人并非普通的继承人,他的职责是维护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29)霍姆斯认为,用益受托人最初与遗嘱执行人是混同的,遗嘱执行与在委托人临死时设定用益受托人没有区别,这在英国历史上是有过明确记载的。(30)

实践中,出于规避长子继承制和禁止遗赠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世俗社会中的土地用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土地用益实现方式的不断丰富,保有人通常只需安排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就能规避该禁止性规范,通过用益的方式实现土地自由流转的目的。例如,1459年,一位名为帕斯顿的男子用遗嘱用益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令所有占有他土地的人都将财产交给他遗嘱中所限定的人。(31)又如,1454年,阿格尼斯和威廉双方签订了有关他们子女之间的一份婚约:威廉应当将他所有的地产都转交给约翰(威廉之子)手中。同时约翰承诺并且用他本人的信仰来保证,他应当留出一定价值的土地给他的继承人以及他与伊丽莎白(阿格尼斯之女)所生的男性子嗣。(32)从这两个案例来看,第一,保有人将土地托管后,仍可继续获得收益,受托人须按照委托人意愿行事,这样的话,封臣作为土地的保有人实际拥有了通过遗嘱处分土地的权利。第二,在普通法体系中,保有人无法自由改变其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但土地用益的实施可以帮助保有人实现这个目的,保有人将地产托付给受托人,等于通过用益的方式变相实现了保有人处分土地的自由。尤其是,可供变更的生前约定较之无法更改的遗嘱,显然更容易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33)以上事例可以证明,土地用益关系的建构和运用对保有人自由处分其占有的土地有很大帮助。

(二)国王对封臣土地用益的压制

中世纪时期英国土地用益关系的不断发展,严重影响了国王的利益。有研究表明,至15世纪时,大多数土地都以直属保有制的形式向国王持有,作为保有人的封臣借助土地用益成功规避封建役务,使得国王享有的军事服务、封建捐税等权益大打折扣。(34)陈志坚也认为,土地用益关系中出现的地产托管现象的最大受害者是国王,它的流行必然导致国王与封臣之间的斗争。(35)但是,相较于封臣建构的形式多样的土地用益关系,国王所依赖的普通法规则显得极为僵化。实践中,普通法严格按照程序追寻最初土地保有归属的做法使国王受到很大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实际占有土地的保有人不得任意以遗嘱处分自己所占有的土地,但是当保有人引入第三人之后,国王的土地收回权利往往因为普通法对此用益行为的规制方式成本高且效果差而被减损。

《大宪章》一定程度体现了封臣对抗国王的斗争成果,按照《大宪章》第2、7、8、52等条款的规定,未成年继承人、寡妇的继承权以及其他保有人的土地占有权利受到法律保护。(36)据此可知,这一阶段封臣对抗王权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大宪章》中:诸如不能随意创造新的令状、削减封臣的封建役务、降低土地的人身依附性、促进土地流转,这些规定促进了土地用益的发展。为了压制封臣土地用益对王权的减损,弥补普通法规定的不足,中世纪时期,数位英国国王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新法案。其一,1275年,爱德华一世发布了《威斯敏斯特法Ⅰ》(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Ⅰ)作为对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1215)的补充文件,以限制封臣通过《大宪章》获得的土地用益权利。(37)按照《大宪章》第17、34条的规定,土地纠纷案件一般应在地方诉讼,国王不得颁布将土地纠纷案件强制转移至国王法庭审讯的敕令。(38)于是,为了对封臣取得的权利进行限制,爱德华一世在《威斯敏斯特法Ⅰ》中列举和纠正了封臣滥用土地保有权的情形。(39)其二,1398年,理查二世颁布法令规定,犯有叛国罪的土地保有人实施的土地用益行为无效。(40)其三,1490年,亨利七世颁布法令,宣布封臣以土地用益方式托管的土地欠缺书面遗嘱的,国王有权对该土地实施监护。(41)综合看来,从13世纪至15世纪末期,国王对土地用益的压制呈现不断强化的趋势。

但是,国王对土地用益压制程度越是加深,封臣越是激烈地反抗,最终国王与封臣之间不得不以《用益法》(Statute of Uses)、《遗嘱法》(Statute of Wills)等成文法的方式达成了妥协。14世纪至15世纪,随着土地用益的发展与大法官司法管辖权的成长,大法官对土地用益的司法管辖开始制度化、系统化。(42)至15世纪末期,随着国王与封臣之间矛盾的加深,封臣们开始有意识地借助于大法官法庭的保护,以脱离国王许可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用益。在大法官的干预下,封臣的土地权利得到了保障,有研究表明,15世纪至16世纪,封臣脱离国王许可自行以土地用益的方式转移占有的土地数量呈现持续攀升的状态。(43)而同一时期国王对财富的渴求也在不断上涨,王权对土地用益的抑制政策表现得更加强硬。例如,亨利七世在位期间利用褫夺权(attainder)剥夺了很多封臣的用益地产,还设立杂捐检察官,专门负责调查规避杂捐的事项。(44)

 下一页 [1 2 3 4]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