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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荣: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
2023-03-13 10:35  

三、土地用益的法律救济

英国历来是一个重视传统习惯的国家,其司法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王室法庭、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并存的特殊情况。在此发展过程中,土地用益的法律救济主要依托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的司法裁判,其法律救济路径也从教会法逐渐过渡到衡平法。从时间上而言,土地用益一开始被普通法排除在外,后来逐步被纳入大法官衡平法中,最终,以正式成文法的形式逐步发展出了信托制度。

(一)王室法庭在土地用益法律救济中的局限

英国传统普通法是王室法庭以令状为基础,以王权为后盾,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借助于巡回审判的机制,吸收、统合各地习惯法架构而成的通行于英国全境范围内的法律。(71)作为普通法核心的令状起源可以追溯至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这个时期令状具有行政命令的属性。(72)普拉克内特认为,早期令状的作用主要是充当授权书的“王室委任书”(royal commission),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国王要求接到命令的人就其中问题履行义务,如果不遵从将会受到国王的惩罚。(73)英王不仅看重令状的政治意义,同时也很重视令状的经济价值,要求诉讼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先购买令状以获得法律救济的资格,而令状费用的计算往往以土地的年值为依据。亨利二世时期为了招揽司法诉讼以增加王室收入,创制了更加多样的令状,包括增添了土地纠纷的救济程序。以亨利二世加强王权的措施为例,根据《克拉伦登宪章》(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1164)的规定,国王享有全国范围内土地案件的管辖权,(74)之后不久出台的《克拉伦登诏令》(Assize of Clarendon,1166)明确了土地未经审判不得被剥夺的原则,并且首次出现专门处理土地纠纷的令状程序,(75)比如新近侵占令状(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76)为王室法庭管理土地案件提供了法律正当性。至布雷克顿时期,未经审判的侵占成为普遍认知上的不公正,国王争夺司法管辖权的行为从程序上提供了土地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手段。亨利二世还曾以成文法的方式明确:除非有国王的令状,一个人没有义务针对自己持有的自由保有制土地,在他的领主法庭应诉。(77)但是,上述措施集中体现在英王对自由保有制土地司法管辖权的争夺中,并没有扩大到土地用益问题上。

英王以令状完善王室司法的做法将“程序先于权利”的特征赋予了传统普通法。令状的出现与格式化不仅意味着皇家特权向普通民众权利的演变,也意味着法律的实体规则被框定在了格式明确的令状形式之中。普通法上的程序就是在令状的创立和发展中建构起来的,随着令状数量的增加,与之相对应的诉讼程式也日益增加,以至于在衡平法出现之前,普通法整体上呈现出有多少令状就有多少诉讼程序的情况。反之,诉讼请求欠缺相应的令状,或请求人对令状的适用错误,都可能导致诉讼请求人在普通法上权利的丧失,最终亨利二世时期形成了“令状所至,权利所在”的普通法原则。(78)由于令状的复杂和繁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令状的选择与陈述用语的使用上都会非常慎重,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他们的权利是否会丧失。根据学者的考证,13世纪王室法庭的记录中有许多因原告陈述失误而败诉的案例。例如,在1199-1201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拉夫因为陈述中未说明英王亨利一世的去世时间而败诉;在1203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威廉姆则因为未陈述清楚自己的传承关系而败诉。(79)而且,令状与程式的日趋固定也让王室法庭的法官在裁判中的任务发生了转变,他们将注意力日渐集中于极为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中可能遇到的突发情况与障碍上,而非诉讼的实质内容。

“程序先于权利”的传统普通法特征,也使得王室法庭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土地用益问题时显得十分受限。“作为救济之法的普通法,因其注重对民众基本权利的保护而更容易获得民心。”(80)但是,按照马修·黑尔的观点,普通法肩负着保护国王权力、彰显国王正义的责任,因此改良普通法瑕疵的过程显得小心谨慎。(81)1258年,《牛津条例》(Provisions of Oxford,1258)明确规定,未经国王和咨议会大臣同意,大法官不能签署任何令状。(82)国王对令状签发程序的严格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普通法体系,却也让令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满足诉讼请求人的现实需求。而土地用益关系中的受益人就是一种因不存在相应令状而得不到普通法救济的人。例如,在审理中世纪时期的嫁妆案件时,王室法庭的法官基于国王令状赋予寡妇的嫁妆请求权否认了债权人对寡妇嫁妆的担保权益,其裁判理由与布雷克顿否认寡妇持有“终身或数年”土地权益的观点相一致。(83)此外,土地承租人对承租地的占有也不被中世纪时期的普通法所保护。1454年,王室法庭的法官在裁判承租人请求返还承租地案件时,强调承租人只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84)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不被法官所承认,意味着至少在15世纪以前,王室法庭仍然拒绝保护土地用益关系中受益人的使用权。普通法上形成的没有令状就没有救济的原则,加上令状受到签署的限制,使得普通法无法保护日益普遍使用的土地用益,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法诉请王室法庭给予救济,这就造成早期的土地用益关系只能是一种道德或宗教基础上的关系。于是,在王室法庭对土地用益纠纷关上门的时候,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对土地用益关系的管辖应运而生。

(二)教会法庭、大法官法庭对土地用益的法律救济

如前所述,普通法对于中世纪时期日益流行的土地用益拒绝给予支持,僵化的国王令状使得王室法庭缺乏对用益纠纷的法律救济,这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益遭受损害时,经常陷入无可奈何的困境,于是,当事人只能转向王室法庭之外去寻求法律救济。根据英国教会法庭(Church Court)的相关记录,从14世纪后期到15世纪中叶,有关土地用益的诉讼案件并不少见。当时,审理土地用益纠纷已经成为“坎特伯雷”和“罗彻斯特”教区法庭的业务之一,地产托付者常常通过教会法庭救济其被受托人侵害的权益。(85)例如,1375年,约翰·戈格(John Goger)为了妻子的利益,以用益的方式要求受托人在委托人死后向其妻子转让土地等。在该案中,戈格将几个受托人一并起诉到坎特伯雷的教会法庭,受托人承认违背了委托人的托付,将一半的土地转让给了他人。之后教会法庭判决,受托人应该为他们不履责的行为而受到教规的惩罚。(86)《英国土地信托法发展演变研究》一书通过对教会法庭档案记录的研究考察,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14世纪中后期到15世纪中后期约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教会法庭对用益和土地用益的管辖是持续的、稳定的,所涉及的案件是大量的”(87)。

同时,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对土地用益的法律救济,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特征。在15世纪中后期,教会法庭逐渐失去对用益受托人管辖权的时候,大法官法庭常常为用益受益人提供救济措施使其免受受托人的危害,教会法庭的干预已经逐渐变得没有必要。(88)国王令状的机械和死板,让得不到救济的用益人也逐渐转向枢密院求助,而且从爱德华三世开始,人们向枢密院的一个主要成员——大法官递交诉状,于是大法官获得了不断扩大的司法事务管辖权。(89)实践中,大法官以善意、良心作为判决的基本原则,而且大法官可以强迫用益中的持有人在宣誓的基础上亲自回答有关问题,这有利于发现非正式的或者秘密用益中的一些事实。(90)在大法官法庭介入土地用益纠纷的初期,大法官认为土地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实施土地转让行为,使得受托人担负着基于良心的诚实守信义务。正是出于这一认知,大法官法庭将土地用益关系的基础认定为受托人的良心,给原告提供法律救济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告违背良心的行为进行惩戒。例如,1595年,查德利案(Chudleigh's Case)确立了一项加强受托人义务的规则,即如果第三人从土地用益的受托人处无偿受让土地,则即便第三人不知晓该土地上已经存在用益关系,也要因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而受到约束。(91)梅特兰认为,在处理土地用益的问题上,“普通法对此问题无能为力,这恰好为大法官以良心、后来以衡平的名义干预此事,并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占有土地并允许其获得收益奠定基础”(92)。

大法官法庭现在已经很难找到具体起始点,密尔松也说:“几乎没有任何开端像大法官的衡平法管辖权的开端那样使人难以琢磨。”(93)现在有记录的大法官对用益最早的管辖是在理查二世时期,略晚于1393年。(94)但是,揆诸史料,我们可以看出,大法官具有教会法知识背景以及相对体系化的罗马法训练经历,使得他们在裁判土地用益案件的过程中展现出了灵活的审判技艺。与王室法庭相比较而言,大法官法庭审理程序简洁,首先,无需购买特定令状,只需提交非正式的起诉状;其次,审理中不设陪审团,当事人的宣誓和供词也可作为断案证据;再次,开庭没有时间地点限制,随时随地可开庭;另外,大法官法庭主要凭借“良心”和“衡平”等灵活性极强的原则断案。大法官法庭审理用益案件期间,还发展出一些新的保护用益权人的做法,具体包括:其一,针对受托人去世的情形,大法官法庭在1451年规定,有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受托人去世,其义务由其他受托人承担;如受托人全部去世,受托人的义务由最后去世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承担。”(95)其二,针对受托人私自变卖受托地产的情形,大法官法庭在1465年规定:“如果受托人变卖受托地产,则该受托人的义务由购买者继续承担,除非购买者是善意的。”(96)其三,司法实践中认可土地双层用益。在王室法庭管辖的诉讼中,双层用益不被认可。大法官法庭在17世纪之前对双层用益的态度与王室法庭一致,但1634年的一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松动的迹象:原告萨姆班奇(Sambach)是委托人的继承人,诉求被告受托人达尔斯顿(Dalston)偿还土地;该案的背景是第一层用益是为了受托人自己的用益,第二层用益是为了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最后法庭判决被告偿还土地给原告。(97)有学者认为,这个案件是大法官法庭将双重用益认定为信托的第一个判例。(98)

总之,16世纪,大法官法庭对土地用益的保护是该时期衡平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与此相关的衡平案件占据了这一时期三分之二的司法内容。(99)在此基础上,受益人的权利得到明显扩大,改变了过去受制于受托人的局面,衡平法土地权利——土地用益的内涵和外延逐渐明确化。虽然1536年《用益法》颁布之前,土地用益属于在衡平法中能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在大法官法庭,用益受托人仅被视为该土地的名义保有人,他有义务让受益人取得该土地的收益,并允许受益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该土地。

(三)从双重用益到信托制度的成文化

英王将社会各阶层斗争结果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的习惯性做法,成为土地用益权利由不成文习惯固定为法律文本的主要因素。中世纪时期,土地作为生产技术尚不发达的英国最重要的资源,集中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诉求,尤其是国王与封臣、王权与教权之间的斗争直接影响了土地用益的发展及其法律救济方式。例如,亨利二世即位之后,为了加强王权,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将自由保有土地关系的管辖权从领主手中逐渐转移到王室法庭,亨利二世还把前任英王不定时派到各郡的巡回法庭的做法制度化。从1194年开始,王室法庭开始把各种案例都记入诉讼档案。13世纪中叶,王室法庭兼巡回法庭的大法官格兰维尔写了《英格兰法律与习惯》一书,将很多英国习惯法以文字的方式整理固定下来。到爱德华一世时期,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对习惯法加以修订。爱德华一世时期,将通过调查而制定的新条例逐条下达到每个百户区、城镇和自治市,而且每个郡都有专门的骑士保存法令抄本,这些内容是国王颁布的律令,同时也作为习惯法的一部分进入到英格兰法律体系。(100)上述亨利二世、爱德华一世以及其他国王制定成文法的做法,为土地用益的成文法化奠定了基础。

1536年,《用益法》的颁布既是土地用益关系成文法化的直接结果,也是土地用益向信托制度转变的开端。蒋涛认为,正是《用益法》对土地用益保护的僵化与缺失,为大法官法庭的主动介入提供了可能,进而使得不受该法保护的土地用益关系经由大法官法庭的司法转化衍生出了信托制度的雏形。(101)从《用益法》的具体内容分析,这一观点基本能够得到证实。首先,《用益法》的内容包括:土地保有权被分割,受托人占有土地,受益人获得土地收益,两种权益(双重用益)分别应受不同的司法机构保护;(102)其次,《用益法》在序言当中列举了实践中大量使用用益带来的危害,其中就包括给国王造成的损失:用益的使用导致尊贵的国王失去了在其上应有的利益;(103)再次,《用益法》在正文中规定:将用益纳入普通法,将衡平法上的用益转化为普通法上的地产权。既然受益人享有普通法上的地产权,自然就应当承担作为普通法地产权人对封建领主(包括国王)的封建役务,这就从根源上防止了因为用益的使用而导致的封建捐税的规避,对于最高领主的国王,更是得到了曾被用益破坏了的封建附属权利。可见,《用益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王的财政收入,在制度设计上统一了普通法保有权和衡平法用益权,该法之所以将衡平法上的用益统合为普通法上的权益,是为了国王重新享有失去的相关权利。而在《用益法》颁布以前,由于土地用益不以占有为基础,衡平法对于当事人能够设定的用益的数量没有限制,当事人还可以为用益设定各种条件或附加期限,设定普通法上不存在的未来性权益,比如可移转的用益、未来产生的用益、以剩余权益形式设定的用益。1540年《遗嘱法》通过,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土地用益的内容进一步得到丰富,该法明确规定:封臣能够以土地用益的方式向他人托付三分之二的军役保有地,国王仅准许对剩余三分之一的保有地征收捐税,其余非军役地则允许封臣自由流转。(104)至此,国王与封臣之间就土地用益问题,在双方都做出妥协的基础上,以成文法的形式终于初步达成一致意见。

之后,在英国成文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双层用益被衡平法所承认,传统土地用益制逐渐为信托制度所取代。1536年《用益法》颁布以后,为了规避土地用益被视为普通地产进行管辖的可能,实践中逐渐产生了以双层用益方式转移土地的做法。所谓双层用益,其英文表述为grant the land to A to the use of B to the use of C,具体含义是指,在普通用益中的受益人之下再增加一层用益,第一层用益中的受益人B同时也成为第二层用益中的受托人,而第二层用益中的受益人C才是真正得利的人。后来人们在设定第二层用益的时候多用in trust for,而不再用to the use of这样的表达,这第二层用益就被称为信托(trust)。(105)例如,1668年,阿什诉加伦案(Ash v.Gallen)中,出现了以信托名义保护第二层用益,让第一个受益人为第二个受益人持有土地的法律主张。(106)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衡平大法官开始对双层用益中的第二层用益提供保护,并将这一规则以衡平法的方式确立了下来。(107)1676年,格鲁布诉格威利姆(Grubb v.Gwillim)案中,大法官诺丁汉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他指出大法官法庭应当保护第二层用益,因为第二层用益虽然并不符合普通法,也无法依据《用益法》转为普通法上的地产,但是第二层用益属于应受保护的信托。(108)1723年,大法官塔尔博特再次强调了这一规则,认为第二层用益只能作为信托由大法官法庭保护。(109)之后,在大法官法庭将特定用益视为信托进行保护的基础上,消极信托也开始逐渐产生。1925年《财产法》取代《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概念即统一于“信托”之中。(110)而此发展过程,也是国外学者提出“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度,英国近现代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确定了现代信托的基本模式”(111)这一观点的缘由。

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土地用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土地用益兴盛的原因是,封臣想通过土地用益规避对国王承担的封建役务并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但是,国王为了压制土地用益对其经济利益的损害,颁布了一系列法案限制土地用益的适用。从6世纪开始,基督教在英国广泛传播,为了穷人或教会自身的利益,尤其是为了更自由地处分地产,信徒常常以用益的方式将土地交与教会管理;与此对应,国王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颁布了《死手法令》《温切斯特法案》《封地买卖法》等成文法,禁止教会通过土地用益的方式接受世俗的地产。随着实践中双层用益被衡平法所承认,传统土地用益制逐渐为成文法中的信托制度所取代。

总之,国王与封臣、教会围绕地产进行的斗争是推动英国土地用益发展的重要肇因,也是英国土地法律重要的民族特征之一。正如英国学者马修·黑尔所言,“法律要符合民族的处境、需要和便利,它们为这个民族服务,受这个民族支配,就像这些需要和便利在不知不觉中因这个民族而生一样。”(112)具体而言,英国土地用益法律救济模式的民族特点体现为,它突破了普通法程序中机械的国王令状的限制,由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管辖土地用益纠纷,以衡平法理念作为裁判的原则。随着王权的衰微,国王、封臣、教会逐渐以《用益法》《遗嘱法》《财产法》等成文法的形式化解了各种利益纷争并通过“信托”的方式达成最终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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